
基本案情
1999年電影《喜劇之王》在香港上映后獲得了較高的票房收入,在香港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至2015年被內地媒體給予了持續的報道和推介,視頻網站至今提供該電影的在線播放服務。該電影導演之一李某某和正凱公司于2018年發布被訴侵權電視劇《喜劇之王2018》及演員海選試鏡會的微博,準備籌拍該劇,同時宣傳“連續劇版#喜劇之王#”“《喜劇之王2018》電視連續劇改編自1999年喜劇電影《喜劇之王》”等。電影《喜劇之王》的著作權人星輝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李某某和正凱公司存在仿冒混淆有一定影響的電影作品名稱以及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星輝公司以仿冒混淆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來主張保護電影作品名稱“喜劇之王”,關鍵在于審查電影作品名稱“喜劇之王”的知名度和顯著性是否達到“有一定影響”的程度。綜合考慮涉案電影的上映、宣傳、推介和評論等因素,電影及名稱“喜劇之王”在我國內地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應認定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被訴的《喜劇之王2018》電視劇,與電影之間屬于類似商品,被訴行為易使相關公眾誤以為其是電影《喜劇之王》的電視劇版或者續集,正凱公司和李某某構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及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賠償星輝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
典型意義
本案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仿冒條款對僅在香港上映的電影作品名稱予以保護,結合電影作品傳播特點歸納出認定“有一定影響”的視聽作品名稱獲得保護的具體參考因素,有法律適用價值,為同類案件審理提供了有益的參考,對深入推進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大保護有重要意義。